物业管理公司变更不能成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借口
民事诉讼->一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认购书纠纷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翟某、赵某
被告:吴某、广州宝达投资有限公司
二、案件情况
2013年1月4日,翟某、赵某与吴某签订一份《越和国际皮具城认购书》,约定翟某、赵某以总价2154199元向吴某购买位于广州市机场路某商铺(建筑面积22.3403平方米),定金人民币100000元须于签订认购书当天付清。首期价款1194199元于2013年1月8日前付清,剩余款项860000元由翟某、赵某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物业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
2013年1月6日,翟某、赵某(买受人)与吴某(出卖人)签订《商铺买卖合同》,除约定前述认购书中内容外,双方约定:如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者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的,买受人须在收到银行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出卖人一次性全额制度该商铺的全部房价款,逾期支付该款项的,则按本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9月12日,翟某听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吴某寄送一份文件并于次日妥投。翟某、赵某称其寄送的函件内容是要求吴某解释越和(注:广州市越和公司为该案所涉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推出的具体原因。
2014年2月11日,赵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吴某投递一份文件并于次日妥投。翟某、赵某称其寄送的函件内容是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告知吴某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至此,翟某、赵某未付清购房款余款,吴某未为翟某、赵某办理房产证。
2014年3月26日,翟某、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要求吴某退还已付款项。翟某、赵某认为自己出于对“越和”商标、商号、标示标志和广州市越和投资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信任,才愿意向吴某购买涉讼商铺;鉴于自己拟将商铺更名为“越和国际皮具城”,原告认为引入广州市越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涉讼商铺经营管理是被告吴某的约定合同义务。吴某、宝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广州市越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出涉讼商铺经营并撤回“越和”商标、商号、标示的时候,翟某、赵某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从而被告认为翟某、赵某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三、争议焦点
物业经营公司的退出能否成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
四、法院观点
翟某、赵某与吴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合同是双方合意表示,一经生效,单方不能随意解除。一方要单独解除合同,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当然,对于民事合同,约定大于法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况并事先在合同中说明纠纷解决方案。本案中翟某、赵某如果是因为看重“越和”物业管理才购买该商铺的,就应当在合同中予以说明并预料到如果物业退出的解决措施,否则要单方解除合同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