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补充协议里的“秘密”
民事诉讼->一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逾期交房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咸阳路38号1-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镇广从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来。
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公司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刘某购买**公司“**云山”预售商品房一套,地址为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南路1033号1栋903房,建筑面积为54.79平方米,房价款为346108元。合同第四条“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合同第六条“基本术语的含义”约定:“4、层高:是指地面至楼面或楼面至楼面、楼面至瓦底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结构,层高均应在2.20米以上(含2.20米)。”合同附《房地产平面层图》,装饰、设备标准,补充协议等七个附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交房条件’修改如下:甲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日期,在下列条件满足后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必要居住条件”。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变更如下: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电相关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房屋交付时,除(六)(七)、(八)两项资料甲方提供原件外,其余(一)至(五)项验收文件甲方在交付现场提供给乙方查阅,乙方如有需要,可向甲方申请复印。如果甲方无法取得上述相关报告或资料,导致(一)至(五)项文件资料不齐全,但甲方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不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甲方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交付标准见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交付时验收’、第十七条‘风险责任转移’变更约定如下:1、乙方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收楼期限内到楼盘现场办理相关的收楼手续,并于办理该手续当曰内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若甲方交付的该商品房已符合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乙方无权拒绝收楼并视为房屋已交付...2、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曰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照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的,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曰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甲方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交付和任何保管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013年2月7日,**公司向刘某寄发了《收楼通知书》,后双方因对收楼标准产生分歧,刘某向广州市建委投诉,2013年3月26日,从化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广州市建委转来的信访材料,作出了《关于刘某同志信访的回复》,其中第一条“该项目建设单位按程序办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质量监督意见书,但未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现场勘查,在你反映的A1幢楼房,煤气管道已安装到楼下,弱电管线已安装到户,903房、803房确实发现卫生间有漏水的问题…”。2013年5月8日,**公司又向刘某邮寄了办理收楼手续的提示通知书,但因上述分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一直未办理收楼手续。
刘某于2013年3月28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公司向刘某交付合格的商品房;二、**公司向刘某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1360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云山花园商品房认购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拒绝收楼通知函、律师费及委托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从建信函【2013】3号)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某拒绝收楼理由有二:一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二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及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交房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另外,在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的规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由此可见,关于“交房条件”,应以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为准。该条对“交房条件”约定如下:“甲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日期,在下列条件满足后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必要居住条件”。根据原审法院已采信的证据,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5日取得《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从规验证[2012]94号)并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2月20曰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2012年12月21日取得《办理人防工程验收意见书》;2013年1月29日取得从化市环保局《关于同意**云山花园(自编A1-A5、1幢垃圾站)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函》;2013年1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2012年10月18日,从化经济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永久水表安装完毕证明书》;2013年2月15日,永久用电安装完毕。**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刘某寄发了《收楼通知书》。由此可见,**公司在约定的交楼时间(2013年2月28日)前已取得了交房所需的所有文件,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于双方在庭审中所涉及到煤气管道的问题,因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刘某所称涉案房屋未达到约定的交房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刘某诉称“房屋顶没有楼板隔断”、“房屋内部墙体及屋顶呈2.8-3米、2.8-4米、2.8-5米的不规则锥形分布”,刘某认为,该设计不符合国家商品房建筑设计标准,要求**公司进行整改。经查明,刘某所购房屋为顶层9楼,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房屋的层高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房屋屋顶为平屋面。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是特殊商品的买卖,买卖标的额巨大、办理手续繁琐。买卖商品房一般需经过签订认购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房屋交付、办理产权过户、办理房产证等多项流程。因此,刘某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前应已对房屋的具体情况如楼层、户型、房号、面积、结构等情况作了充分了解。涉案房屋于2011年6月30日已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5曰取得《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上证据也表明涉案房屋的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规范。刘某认为**公司擅自改变了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及承重结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刘某一直未能提供,同时,刘某也不能提供其要求**公司整改所依据的“国家商品房建筑设计标准”,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刘某称涉案房屋有漏水问题,根据从化市城乡建设局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刘某同志信访的回复》第一条“...903房、803房确实发现卫生间有漏水的问题...”也证实了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该商品房交付时或者交付后,若有瑕疵需要甲方进行保修或整改的,不影响甲方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且交房时间不顺延”。另《住宅质量保证书》也规定,对于墙面、厨房、卫生间地面发生的渗漏,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无偿修复。由上述可知,对于房屋存在的漏水问题,刘某可依据《住宅质量保证书》要求**公司无偿进行修复,而不能将此作为拒绝收楼的原因。
综上所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前,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按时向刘某发出了《收楼通知书》,刘某确认收到了该通知并按时到达收楼现场。虽因故未办理收楼手续,但根据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若甲方交付该商品房已符合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乙方无权拒绝收楼并视为房屋已交付”、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曰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甲方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交付和任何保管的责任”。可见,该商品房应视为自2013年2月28曰已交付给刘某,故刘某要求**公司支付延迟交楼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涉案房屋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规范,刘某要求**公司进行整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1曰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546元,减半交纳3273元,由刘某负担。
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刘某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凭合同中约定为依据判断事情的真伪对错。忽视了法院庭审内容的重要性,忽视事实客观存在,忽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约定。**公司根本无视合同的存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不超过30天),为本人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售登记证证明书交给本人,但是本人多次通过负责签订合同的南国律师事务所交涉此事,始终没有结果。(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收取本人办证费用,一审已经提交此证据材料(收据、国土局的回复)。**公司在房地产网站宣传资料中提到:“顶楼为复式结构”(证据一)。合同第四条“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这个标准只是涉及商品房的普通层的约定,国家商品房住宅设计规范中对于复式层和斜屋顶复式层有明确的强制规定(证据二)。**公司交付的商品房应该是到达4.5米高度才视同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约定。本人在庭审的过程中用相机向法官展示了涉案房屋内部的一些真实图片,法官表示:如果不是实地勘察根本就看不懂图片上的东西,具体的形状和位置。本人当时建议法官到现场勘察。特别应该提到的是:**公司开放的样板房是已经装修的普通层。顶楼没有开放样板间。本小区其他顶楼的业主同本人签订相同版本的合同,约定相同的交楼标准,事实上顶楼的交楼现状是完全不同的,有些直接做了隔断,有些屋顶预留了采光的窗户。如果回到合同上说:合同上没有注明本人购买的房屋是特殊的屋面是斜屋顶,那就应该视同本人房子同其他小区里所有的买房子的业主一样是平屋顶,无论楼房屋顶的设计形状如何,都不是卖给我斜屋顶的根据。‘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建筑行业质量、安全验收的权威的国家行政部门,不能只凭借部分的验收报告对于建设工程作出判定(证据三)。一审法庭只凭**公司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没有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涉案商品房设计、施工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本人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处于弱势的消费群体无疑是非常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管道煤气问题和竣工备案表都不是合同约定交楼条件,对此不予审查。严重损害本人的利益,与广州市政府部门职能部门法律法规精神相违背的!同行业的认可标准相抵触。**公司同本人签订《广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理所应当按照广州标准交付商品房。如果合同的约定低于规定的标准,应该以规定为标准;如果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更高标准,应从约定(证据四)。交房的法定标准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及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化建委作为建筑行业安全审查的重要权威的国家机构,在2013年3月26曰给本人信访回复中明确的提到了,**公司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同及附件中,对于如何交房,约定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交房的条件,一部分是约定交房时应该提供的资料文件。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既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要通过专项验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房条件约定: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甲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曰期,在下列条件满足后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规划部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上述的约定条款,前后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补充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没有明确的排出预售合同的内容,两者并没有冲突的标准,应该以规定为标准;如果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更高标准,应从约定(证据四)。交房的法定标准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及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从化建委作为建筑行业安全审查的重要权威的国家机构,在2013年3月26曰给本人信访回复中明确的提到了,**公司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同及附件中,对于如何交房,约定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交房的条件,一部分是约定交房时应该提供的资料文件。合同约定交房条件既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要通过专项验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交房条件约定: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甲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日期,在下列条件满足后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规划部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上述的约定条款,前后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补充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没有明确的排除预售合同的内容,两者并没有冲突之处,相对而言预售合同十二条的约定更加明确具体。(从化市国土局给本人的回复中同样谈到这个问题。明确说明合同主体部分同补充协议没有矛盾冲突,没有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相矛盾的)所以总结起来,双方对交房的条件的约定总结四点:第一,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要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三,要通过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等的出具的专项验收;第四,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的居住条件。只有同时满足约定的四个条件,才可以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开发商没有出现在交楼现场,本人根本就无法联络到开发商。所以根本就没有向本人出示任何的材料证明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综上所述,向二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2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刘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违约金赔付时间调整为:自合同约定交楼之日起到实际交楼之日止。2,—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涉诉房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完全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一)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层高为3米,根本不是复式单位或复式层。1、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层高为3米,该商品房户型结构为一房二厅1厨1卫,合同中从未约定过该涉案房屋为复式单位,刘某认为该涉案房屋应该是复式层,是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三:甲方针对该商品房所作具体的说明(含广告),甲方针对乙方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所做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户型册、建筑规划模型、户型模型、报纸、广播、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宣传单等)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或提供,供乙方购房时参考,不视为要约之内容,甲方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任何义务,甲方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设置的样板房仅作装修风格展示之用,并不作为交楼标准。甲方在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中已明示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的,以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公司就商品房销售所做的广告及宣传资料仅仅为宣传目的而设立的,均不视为要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刘某主张涉案房屋为复式层,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涉诉房屋的设计、施工完全符合国家对住宅建设工程的各项规范要求1、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刘某是完全清楚其所购买的这套房屋位于顶层,也非常清楚整个小区是北欧的建筑风格,涉案房屋的屋顶是釆用了斜屋顶的设计,项目现场的售楼中心也陈列了一个展示整个小区的沙盘模型,可以清晰的看到房屋的屋顶均是北欧风格的红瓦斜屋顶设计。2、斜屋顶的设计完全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涉案商品房所在建设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完毕后,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各专项验收证明及《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明,足以认定该房屋的设计施工完全符合国家的各项规范要求。3、刘某一直主张房屋的设计不附件国家规范,却始终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设计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因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管道煤气和竣工备案表不是合同约定交楼条件是完全正确的。(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道煤气作为交楼条件。1、合同附件六:装饰、设备标准中并没有约定管道煤气作为涉案房屋的设备标准,因此刘某无权主张管道煤气作为交付标准。2、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日期,在下列条件满足后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电等必要居住条件。上述条款中没有约定管道煤气作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刘某无权主张管道煤气作为交付标准。3、**云山项目没有管道煤气也是由于客观上没有管道煤气的市政大配套所造成的。**云山项目于2011年1月开始报建,直至**云山项目2011年6月30日正式开工建设之前,市政配套的燃气管网尚未接通至水南村,市政配套的燃气管网于2013年6月正式接通至**云山项目所在的水南村区域。因此**云山项目建设施工中没有管道煤气的安装建设,房屋销售价款中也未包含管道燃气的费用,住户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应按相关规定自行缴纳安装费用。(二)竣工备案表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1、买卖合同正本第十二条“交房条件”、第十五条“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七条,整个合同中都没有约定“取得竣工备案表”作为交房条件,更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们提供竣工备案表。2、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取得竣工备案表才能交付使用。(1)《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依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认可文件附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文件齐全后,予以收讫,备份在案,以供参考的行为。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的标准,并非是刘某主张的须取得竣工备案表,竣工备案表既不是合同约定的交楼标准,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方面。首先,上诉人(买方)认为涉案房屋天花不规则不符合交楼条件,对此,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应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房屋获得竣工备案表,不符合交楼条件。但双方合同约定是提供所列举的相关文件,如有竣工备案表的允许文件不全,并非将竣工备案表约定为交楼的必要条件。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获得相关验收等文件,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相关约定,上诉人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第一份买卖格式合同约定“通气”为交楼条件,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水、通电等“没有通气的约定,虽然协议中明确“其中免除或限制甲方(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已提醒乙方注意,且甲方已按要求做了合理说明,乙方(上诉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但作为原约定交楼条件的“通气”部分并无明确免除的文字表述,对于通气条款产生的约定歧义,责任应归于提供该格式合同的卖方。再有,被上诉人提出通气问题涉及相关部门的地区性规划,非其本身过错,但此问题应归属于被上诉人与相关审批部门的法律关系,作为开发方的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作为买方对涉案房屋基本使用权益的主张。故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原审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合格商品房的诉求,由于涉案房屋未具备条件,应继续以合同履行,本案不作调处。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于延期交楼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对于违约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房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360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8曰止,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二审受理费654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志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审判员 刘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