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双重违约并存,如何计算违约金?
民事诉讼->一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逾期办证纠纷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就不必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那么,开发商是否可以据此只承担逾期交房的一项违约责任呢?
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众安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俞某
二、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周某、俞某与众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预售商品房,房款合计5162730元。双方约定的内容有: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此外双方还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等。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
至2013年12月31日周某、俞某向法院起诉之日,众安房地产公司未与周某、俞某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亦未向周某、俞某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周某、俞某诉求众安房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款5162730元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众安房地产公司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六条第二款作为抗辩事由。
三、争议焦点
双方已约定“已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期限相应顺延”,那么众安房地产公司能否只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而无需对办理权属证书再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方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故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了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律地评析
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周某、俞某与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逾期交房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更具惩罚性质(惩罚性违约金)。换言之,是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制裁。本案中,原告周某、俞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516273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众安房地产公司,为防止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敦促其及时履行交付房屋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