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除后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登记
行政诉讼->不动产登记-> 注销登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灯光,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
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
法定代表人郑平,区长。
再审申请人杨灯光因诉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一审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终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灯光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终52号行政裁定、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对杨灯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对杨灯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并注销严重违法。杨灯光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对杨灯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为,并非依物权权利人的申请作出,而是被申请人强制性作出,其实质是行政公权力对物权所有人私权保护的恶意侵害,对杨灯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注销登记行为不仅行政程序混乱、违法,更严重侵害杨灯光不动产物权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对杨灯光合法物权的保护及诉权的行使已造成非常不利的实质性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房屋登记行为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本案中,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对杨灯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的行为是基于涉诉房屋被拆迁导致灭失的事实,杨灯光的物权在注销登记前已消灭,故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涉诉注销登记行为对杨灯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又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对涉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注销登记是注销房屋登记的一个附随性行为,且由于涉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注销登记系变更行为的预备性、程序性、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独立、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这些预备性、程序性、阶段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最终会被终局决定行政行为所吸收,故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涉诉注销登记行为对杨灯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对杨灯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对杨灯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杨灯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二审依法裁定驳回杨灯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灯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利研
审 判 员 李俊思
审 判 员 杨 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维维
书 记 员 郭奕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