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约定对土地出让差价款予以事后返还,属于国家严格禁止的以先征后返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收入的行为。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继续履行纠纷

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江西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华耀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超,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丽景路388号西雅图国际会馆3栋2605室。

法定代表人:邓国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凉捷,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8)赣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耀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安、高庆超,被上诉人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熊凉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华耀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鹏泽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鹏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从合同文义、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所约定的“所有优惠政策”不包括土地出让金返还,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1)《股权转让协议书》第7条“但书”部分明确了优惠政策必须是由鹏泽公司自行向政府申请,协议订立前已由华耀城公司申请的不包括在内。优惠政策申请的依据必须是《项目协议》,不包括《补充协议》。(2)衡阳市区经营性土地、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120万元/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让价已低于市场价20万元/亩左右,鹏泽公司另享有的优惠政策成本和利润已优于当时普通房地产经营状况,101.5万元/亩的价格更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土地成交确认书》中“净建设用地”70万元/亩的价格是各类用地打包评估价,与住宅配套用地市场价格本质不同。如认定鹏泽公司享有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则严重背离了房地产经营常识和习惯。(3)《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政府根据房地产经营管理对案涉住宅配套用地拒绝兑付一般性优惠政策,更遑论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对单独的住宅配套用地参照其他净建设用地确定优惠政策是对政策的误读,鹏泽公司因政府拒绝兑付而未享受优惠政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不属于华耀城公司违约。2.《关于追缴土地价款的通知》《催款通知书》和相关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而鹏泽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按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华耀成公司已向相关公司借款并退缴财政部门土地差价款,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为由认定债务关系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鹏泽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8998.85万元土地返还款权属,依约属于鹏泽公司,而不属于华耀城公司,一审判决理由正当,证据充分。(1)华耀城公司的开办人中国城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控股公司)与衡阳市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每亩土地价格为21万元,超出21万元部分返还”,华耀城公司开办的衡阳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置业公司)以70万元竞得案涉土地,183.65亩差价为8998.8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华耀置业公司的所有相关权利义务由鹏泽公司享有与承担,土地返还款亦应转移至鹏泽公司。(2)《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华耀城公司将享受的政府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统一移交给鹏泽公司。华耀城公司为规避政策障碍,将土地款返还的优惠政策约定在《补充协议》里,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优惠政策”当然包括土地款返还。(3)签约前洽谈时,华耀城公司已把《项目协议》《补充协议》原件交付给鹏泽公司,让鹏泽公司日后以此原件合同为依据,向政府主张该项优惠政策。(4)鹏泽公司之所以同意溢价5倍转让案涉土地,是因为华耀城公司已作出承诺,将土地款返还等优惠政策移交给鹏泽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土地返还款并未返回政府,有理有据。华耀城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主张鹏泽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催款通知书》不符合事实,鹏泽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完全否定了华耀城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和银行流水。华耀城公司借款行为不规范的抗辩不成立,且因政策调整,本案诉争款已无需返还给政府。3.本案争议的政府优惠政策土地返还款日后如被有关部门依法收回,鹏泽公司愿意承担该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泽公司一审向江西高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衡阳市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产业培育费(土地返还款)8998.85万元人民币依约属于鹏泽公司所有;二、判令华耀城公司立即向鹏泽公司返还8998.85万元连同利息,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华耀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衡阳市政府与城乡控股公司签订《项目协议》《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城乡控股公司在衡阳市出资兴建包括市场商贸物流区、综合商业服务区、仓储配送区、住宅配套区在内的大型“华耀城”项目。其中市场商贸物流区占净出让用地面积的40%,约1600亩,容积率3.0,总建筑面积约300万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综合商业服务区占净出让用地面积的25%,约1000亩,容积率3.5,总建筑面积约200万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仓储配送区占净出让用地面积的10%,约400亩,容积率2.0,总建筑面积约50万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仓储物流综合用地;配套住宅区占净出让用地面积的25%,约1000亩,容积率3.0,总建筑面积约200万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城乡控股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衡阳市石鼓区注册成立“华阳城(衡阳)有限公司”及其他项目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城乡控股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该等公司享有与承担……。鉴于本项目投资多、规模大、周期长,衡阳市政府同意在项目各期建设期间以及自各期市场运营之日起5年以内,给予城乡控股公司及关联公司以下的优惠政策……。符合协议约定的土地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及各功能分区用地占总用地的比例的净建设用地,平均价格为21万元/亩。衡阳市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项目建设用地,城乡控股公司按相关规定参与竞买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土地后应向衡阳市政府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无论土地成交价格多少,城乡控股公司实际承担本项目用地价款仍为本协议价,即21万元/亩。不管该协议土地价款在衡阳市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内部如何分割,城乡控股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仅承担该土地价款。衡阳市政府确认该土地价款已包含市政道路建设费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出让金及所有与土地报批、征收、拆迁安置、出让等环节相关的税费。除该笔土地出让价款外,城乡控股公司均无需为获取本协议项下净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向衡阳市政府或第三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城乡控股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法定程序取得本项目用地后,该净建设用地的成交价高于协议地价的差价部分,衡阳市政府同意并承诺:在城乡控股公司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完每笔土地出让金价款之日起60日内,衡阳市政府将该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城乡控股公司,用于支持本项目产业培育或奖励。每次款项的拨付,衡阳市政府财政部门(区级以上)城乡控股公司出具拨付文件。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补充合同如在表述上与法律、法规、政策有冲突,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不影响双方在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约定的各项权益的前提下,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更换表述方式,以推进本项目的实施。

上述协议签订后,城乡控股公司为实施该项目,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5月23日在衡阳注册成立“华阳城(后改名为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华耀城公司为实施“华耀城”项目中的住宅配套项目,开办了华耀置业公司、衡阳华雁置业有限公司、衡阳华乾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华耀城公司是华耀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持有华耀置业公司100%股权。

2013年9月3日,华耀置业公司与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2013年7月25日8时至2013年8月3日17时在衡阳市土地矿产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华耀置业公司(竞得人)以网挂方式竞得编号为[2013]网挂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杨岭村、茅茶亭村,面积为122434.4平方米(183.65亩),用途为城镇住宅,交地标准为完成征地和房屋拆迁,成交总价为人民币12855.57万元。2013年10月29日,华耀置业公司支付了12855.57万元土地出让总价款。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华耀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3年12月8日,鹏泽公司(乙方)与华耀城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完成华耀置业公司的注册,注册资金3000万元。甲方拥有华耀置业公司100%股权,甲方承诺所拥有的该股权清洁,无任何权利瑕疵。华耀置业公司受让了一宗土地(H1地块)使用权,该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83.65亩。除此之外,华耀置业公司名下无任何其他资产。甲方承诺并保证上述土地使用权真实合法,并保证上述资产权利清洁,无任何权属纠纷。华耀置业公司无任何负债、无任何对外担保,未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无欠缴税款。甲方将华耀置业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后内部的股权分配比例由乙方自行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87亿元。除该款项外,乙方不再就股权转让及资产移交等事项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0%,计9350万元人民币,自华耀置业公司拥有的H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妥,并交付给乙方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股权转让总价款。本协议签订后,协议转让的股权是否过户由乙方决定,甲方随时、无条件给予配合,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但无论股权是否办理过户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都视为股权已实质转让,华耀置业公司的所有相关的权利由乙方享有,所有义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对该股权做任何处置,也不能利用该股权对华耀置业公司行使任何经营管理权。甲方将享受的政府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统一移交给乙方,但优惠政策由乙方自行向政府申请,甲方给予全方位配合。如乙方能按甲方与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申请到优惠政策,则该优惠由乙方享有。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鹏泽公司共支付了1.77亿元股权转让款给华耀城公司(其中2013年9月27日支付93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8350万元),尚欠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2013年11月27日,衡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征收管理二科出具一份《衡阳市财政局2013年财政基金预算安排审核意见书》。该审核意见书记载:局领导:2013年9月,华耀城公司摘牌竞得[2013]网挂26号(面积70.83亩)、[2013]网挂28号(面积41.94亩)、[2013]网挂31号(面积183.65亩),成交总价款20749.47万元(总面积296.42亩),单价70万元/亩,已全额上缴市财政。根据华耀城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成交价款高于协议地价的差价部分按49万元/亩计14524.58万元,建议市财政预算安排给华耀城公司,用于支持该项目的产业培育。2014年2月28日,华耀城公司收到衡阳市财政局拨付的案涉183.65亩土地的差价款8998.85万元(183.65亩×49万元/亩)。

2014年10月27日,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华耀城公司出具衡财非税函[2014]110号《关于追缴土地价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耀城公司:你公司在2013年取得1491.19亩土地使用权,土地总价款93975.78万元,市政府根据相关协议,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给你公司62660.72万元。根据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土地例行督察的要求,请你公司补缴62660.72万元。如公司建设资金紧张,今年内必须补缴应补缴额的30%,计18798.22万元,其余部分可分批于2015年底前缴清”。华耀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转款13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转款250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款24660.72万元,共计62660.72万元给衡阳市财政局。经调取华耀城公司、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上述华耀城公司支付给衡阳市财政局的62660.72万元款项均来自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即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先把相应款项转给华耀城公司,华耀城公司再把款项付给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衡阳市国资委出资开办,衡阳市国资委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由衡阳市财政局出资开办,衡阳市财政局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鹏泽公司与华耀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鹏泽公司、华耀城公司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鹏泽公司、华耀城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耀城公司是否应向鹏泽公司返还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及利息?该争议焦点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衡阳市政府是否返还了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2、如衡阳市政府返还了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该款项应归鹏泽公司享有还是归华耀城公司享有?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衡阳市政府是否返还了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衡阳市政府通过衡阳市财政局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该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拨付给了华耀城公司,华耀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华耀城公司抗辩,因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土地例行督察,其已经按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华耀城公司出具的衡财非税函[2014]110号《关于追缴土地价款的通知》要求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将包括8998.85万元在内的62660.72万土地差价款全部返还给了衡阳市财政局。但经调取华耀城公司、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上述华耀城公司支付给衡阳市财政局的62660.72万元款项均来自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即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先把相应款项转给华耀城公司,华耀城公司再把款项付给衡阳市财政局。对于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所转62660.72万元款项,华耀城公司至今未转回给该两公司。鉴于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系衡阳市国资委和衡阳市财政局100%控股的公司,华耀城公司也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而且从常理和交易习惯看,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如向华耀城公司出借以亿元计的巨额资金,双方应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归还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作为借款一方的华耀城公司却提供不出相应的借款合同。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借如此巨额资金给港资(民营)企业,时隔4年多分文未收回。这既不合常理,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认定华耀城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实际并未返还案涉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衡阳市政府通过衡阳市财政局于2014年2月28日拨付给华耀城公司的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仍在华耀城公司。

关于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应归鹏泽公司享有还是归华耀城公司享有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一审法院认为该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应归鹏泽公司享有。首先,该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系华耀置业公司通过网挂所竞得的183.6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差价款。本案中,华耀置业公司注册成立后,通过网挂以70万元/亩的价格竞得了案涉183.6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款人民币12855.57万元,华耀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该款项,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与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83.65亩土地按49万/亩(70万元/亩-21万元/亩)计算,差价款正是8998.85万元;其次,该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前应属于华耀置业公司享有。城乡控股公司与衡阳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项目协议》第十条约定:“城乡控股公司须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衡阳市石鼓区注册成立‘华阳城(衡阳)有限公司’及其他项目公司,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城乡控股公司在本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该等公司享有与承担”。华耀置业公司系城乡控股公司通过华耀城公司注册的项目公司,且直接摘牌了183.6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70万元/亩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故基于上述约定,衡阳市政府依据其与城乡控股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符合协议约定的土地规划条件、土地用途及各功能分区用地占总用地的比例的净建设用地,平均价格为21万元/亩。衡阳市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项目建设用地,城乡控股公司按相关规定参与竞买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土地后应向衡阳市政府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无论土地成交价格多少,城乡控股公司实际承担本项目用地价款仍为本协议价,即21万元/亩”、第二条“城乡控股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法定程序取得本项目用地后,该净建设用地的成交价高于协议地价的差价部分,衡阳市政府同意并承诺:在城乡控股公司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交完每笔土地出让金价款之日起60日内,衡阳市政府将该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城乡控股公司,用于支持本项目产业培育或奖励。每次款项的拨付,衡阳市政府财政部门(区级以上)城乡控股公司出具拨付文件”的约定,通过衡阳市财政局拨付的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应由华耀置业公司享有;再次,该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应属于鹏泽公司享有。本案中,鹏泽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7亿元给华耀城公司,华耀城公司也将其持有的华耀置业公司100%股权过户给了鹏泽公司,华耀置业公司的股权已经实质转让。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华耀城公司)、乙(鹏泽公司)双方都视为股权已实质转让,华耀置业公司的所有相关权利由乙方享有,所有义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甲方将享受的政府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统一移交给乙方,但优惠政策由乙方自行向政府申请,甲方给予全方位配合。如乙方能按甲方与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申请到优惠政策,则该优惠由乙方享有”的约定,股权转让后,华耀置业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由鹏泽公司享有。华耀城公司享有的政府优惠政策,移交给鹏泽公司,由鹏泽公司自行向政府申请。从城乡控股公司与衡阳市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看,除税收、规费等优惠外,按网拍成交价与21万元/亩的差价返还土地差价款是衡阳市政府给予城乡控股公司或者相应项目公司的最大优惠政策。因此,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还是第七条的约定,案涉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后,均应由鹏泽公司享有。

综上,鹏泽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华耀城公司应向鹏泽公司返还89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鹏泽公司支付该8998.85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华耀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鹏泽公司返还8998.85万元人民币土地差价款及利息(利息以8998.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098.5元,由华耀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耀城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鹏泽公司向其发送的一份律师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优惠政策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返还;2.《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衡阳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欲证明案涉土地的市场价格不低于120万元每亩;3.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催款函,欲证明双方间借款真实有效;4.衡阳市华耀城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衡财非税函[2014]110号文整改情况说明》,欲证明华耀城公司已经将62660.72万元补缴给市财政局,完成整改。鹏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鹏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泽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华耀城公司要求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款(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差价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十条亦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本案中,2019年10月29日,衡阳市政府与华耀城公司母公司城乡控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衡阳市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华耀城项目建设用地,城乡控股公司按相关规定参与竞买,竞得土地后应向衡阳市政府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无论土地成交价格多少,城乡控股公司实际承担本项目用地价款仍为本协议价,即21万元/亩。该净建设用地的成交价高于协议地价的差价部分,衡阳市政府同意并承诺:在城乡控股公司缴交完每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之日起60日内,衡阳市政府将该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城乡控股公司,用于支持本项目产业培育或奖励。2013年9月3日,城乡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华耀置业公司通过挂牌竞价方式以人民币12855.57万元竞得案涉地块。2014年2月28日,衡阳市财政局向华耀城公司拨付案涉183.65亩土地的土地出让差价款8998.85万元。本案中,《补充协议》中城乡控股公司与衡阳市政府约定对土地出让差价款予以事后返还,其合同标的直指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收入,《补充协议》中上述约定及协议双方后续安排,属于国家严格禁止的以先征后返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收入的行为。并且,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已经要求将差价款返还衡阳市财政局。据此,鹏泽公司诉请华耀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鹏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鹏泽公司诉请实际上是要求华耀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甲(华耀城公司)、乙(鹏泽公司)双方都视为股权已实质转让,华耀置业公司的所有相关权利由乙方享有,所有义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甲方将享受的政府给予的所有优惠政策,统一移交给乙方,但优惠政策由乙方自行向政府申请,甲方给予全方位配合。如乙方能按甲方与政府签订的《项目协议》申请到优惠政策,则该优惠由乙方享有”的约定,即便认定股权转让后,华耀置业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由鹏泽公司享有,其中包括案涉土地出让差价款的交付。但由于本案中,2014年10月27日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华耀城公司出具衡财非税函[2014]110号《关于追缴土地价款的通知》,要求华耀城公司将之前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所获得的62660.72万元根据国土资源部武汉督察局土地例行督察的要求缴还给衡阳市财政局,之后华耀城公司也已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转款13000万元,2015年4月1日转款250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款24660.72万元,共计62660.72万元给衡阳市财政局,应当认定案涉8898.85万元土地差价款已经由华耀城公司依行政指令返还给了当地财政,华耀城公司已经不享有土地差价款。而在华耀城公司已经将系争款项返还缴付给地方财政情况下,鹏泽公司诉请将土地出让金差价款判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

至于之后华耀城公司与衡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华耀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鹏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0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098.5元,由鹏泽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06.89元,由鹏泽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 君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丽丹

书记员于露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