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政府与企业达成的关于土地招拍挂的实际成交价超出约定值的部分一次性奖励给企业的协议,是政府对于企业作出的承诺,政府根据该协议约定委托城投公司向企业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纠纷-> 继续履行纠纷

四川晨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大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晨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遂州南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政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江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军,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晨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明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认定城投公司向晨明公司转款75930100元,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与《郪江国际生态养生岛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的合同履行主体不同,前者为晨明公司与资源局,后者为晨明公司与大英县人民政府。资源局与大英县人民政府对外各自承担义务,大英县人民政府委托城投公司转款不是返还土地出让金。《出让合同》约定向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但资源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土地,晨明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75930100元系晨明公司与大英县人民政府约定的诚信履约的奖励,并非返还土地出让金。若大英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支付的奖励资金基础不存在或者应当返还,应当由大英县人民政府另行主张。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晨明公司共计缴纳葫芦坝宗地土地出让金82390564元、余粮嘴宗地土地出让金20150374元,以上共计102540938元,晨明公司已按约足额缴纳。二审认定晨明公司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为26610838元错误。

二、资源局严重违约,导致《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二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0.5‰,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出让合同签订后,晨明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但资源局未按约交付土地。其中,葫芦坝地块被抵押用于融资7000万元,庭审过程中,资源局明确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出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出让合同,对任何一方违约都适用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晨明公司已经为项目前期筹备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以此支付上千万融资利息。同时,晨明公司因此无法及时清偿银行贷款,致价值2256.65万元土地流拍抵债,抵偿价格仅为1263.724万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晨明公司提交了《晨明•东方太阳城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出具,具有权威性、合理性,得出最后结论为案涉项目预期收益为3.639838亿元。二审判决不能以案涉项目发展具有不确定性就否认可行性报告的结果,违背立法初衷。最高法院相关案例认为,土地出让金逾期应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不应调整。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资源局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晨明公司无任何过错,作为政府部门的资源局严重违约,二审却无视更值得保护的国家公信及民众对其之信赖利益。

被申请人资源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晨明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是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出让合同》与《投资协议书》不能割裂开来,两份合同有强烈的依存和牵连关系。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由财政统一安排,所谓“奖励”其实质就是返还土地出让金。二是二审判决违约金虽然仍较重,但其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然葫芦坝宗地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出让合同》签订后,两宗土地实际已经交晨明公司占用,而晨明公司也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晨明公司拍得案涉地块后,其并未取得相应的开发建设手续,其所谓的巨额直接经营损失,是其违法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所致,与“延期”交付葫芦坝宗地无关。

根据晨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城投公司向晨明公司转款75930100元的性质,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还是奖励金;(二)资源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为每日0.5‰。

一、关于城投公司向晨明公司转款75930100元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还是奖励金问题。晨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认定城投公司向晨明公司转款75930100元,系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款甲方按法律程序出让土地第2项约定:“甲方以带项目、带规划的方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受让地价的基准为300000元/亩;土地招拍挂时,若实际成交价超过300000元/亩,超出部分在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乙方缴清土地出让价款之日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奖励给乙方”,该条的实质含义是对于土地竞拍超出300000元每亩的部分,资源局予以返还。这意味着对于竞拍成本设置了上限,即在竞拍中,晨明公司最高竞拍成本为300000元每亩,超出300000元每亩的部分,资源局予以返还。该条虽名为“奖励”,但其真实意思是资源局对于晨明公司作出的承诺,即承诺晨明公司竞拍最高成本价为每亩300000元。两份《出让合同》是履行《投资协议书》的一部分,两者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晨明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102540938元,后大英县人民政府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和晨明公司请求,委托城投公司向晨明公司转款返还75930100元,故资源局应向晨明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26610838元并无不当,晨明公司认为75930100元不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源局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为每日0.5‰的问题。晨明公司主张资源局严重违约,导致《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按照每日1‰支付违约金,二审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0.5‰,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后,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晨明公司颁发了余梁嘴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履行了部分土地交付义务,并非全部违约。根据约定,晨明公司应当分别按以下三期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葫芦坝宗地第一期41195282元,付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之前;第二期24717170元,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之前;第三期16478112元,付款时间2014年9月8日之前。余梁嘴宗地第一期10075187元,付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之前;第二期6045112元,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之前;第三期4030075元,付款时间2014年9月8日之前。但实际履行中,2013年11月12日,晨明公司向资源局缴纳葫芦坝宗地的出让金9910020元、7000000元和9700790元;2014年5月23日,缴纳2000000元、9000000元和9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缴纳9000000元、6849626元;2014年6月23日缴纳5000000元、5000000元和9930128元。共计缴纳葫芦坝宗地出让金82390564元。2014年6月9日,晨明公司向资源局缴纳余梁嘴宗地出让金9000000元、9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缴纳2150374元,共计缴纳余梁嘴宗地出让金20150374元。可见,晨明公司向资源局缴纳葫芦坝宗地和余梁嘴宗地的分期出让金均有所迟延,其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时,资源局公司已经向晨明公司颁发了余梁嘴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履行了部分土地交付义务,并非全部违约。故一审、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0.5‰,已经充分考虑了违约金弥补损失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并无不当。

综上,晨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晨明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