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写了放弃收益分配的保证书后,还能再索要土地补偿款吗?

民事诉讼->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追讨征用补偿款纠纷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芦利霞

   被告(被上诉人):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

 

   二、案件事实

   原告芦利霞系东杨村村民,1996年嫁到朱召村,但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婚后芦利霞未在东杨村所属的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参加孕检。1999年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后东杨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芦利霞分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

   被告辩称:不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的,村委会必须执行。在2002年秋后调整土地时,专门为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留出一部分口粮田,并规定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既然申请分得了口粮田,那么就说明同意了村里“不得参与村里的任何分配”的规定,现再起诉显然不妥。况且原告并未履行村民义务,计划生育等也未纳人村里管理,婚后也一直在婆家居住。原告已写过保证,放弃了村民待遇。

 

   三、争议焦点

芦利霞给东杨村村委出具的不参与东杨村土地收益分配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出具了不参加东杨村土地利益分配的保证书。该保证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自身权利,故原告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芦利霞系东杨村人,在结婚后其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一直接受东杨村的管理。上诉人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待遇。故上诉人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法律依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六、律房律地告诉您

   (一)从形式上看。

   尽管芦利霞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又予以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利霞作为一个村民乃至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

   (二)从内容上看。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却以让芦利霞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利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存在约定的问题,它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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