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景金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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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八景金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渝行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八景金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八景村红春沟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73406171T。

法定代表人麻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北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09465630W。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八景金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景金旭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新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景金旭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如下: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且得到了永新镇政府的许可和支持,不属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原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綦江区国土房管局)并未在2019年3月4日对案涉项目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永新镇政府超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公告范围实施拆除行为属于超越和滥用职权。永新镇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询问笔录》中没有执法人员证件号和身份证明,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案涉项目不属于在建违法建筑,不适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綦江区政府在陈述和申辩期限届满前作出《关于消除违法建(构)筑的公告》,程序违法。永新镇政府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亦未履行催告程序,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3.二审存在未开庭审理等程序违法情形。

永新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在建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八景金旭旅游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八景村修建的案涉建筑物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时至该建筑物被强制消除前,也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原綦江区国土房管局经过调查询问、勘测等程序,对八景金旭旅游公司作出綦国土房管停字(2019)第0000221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八景金旭旅游公司未经用地许可擅自在八景村金竹林、何家湾、红春沟社修建的砖混建筑房屋、违法建筑,责令八景金旭旅游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因八景金旭旅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消除违法建筑,原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依照程序提请綦江区政府强制消除案涉在建违法建筑物,綦江区政府作出《关于消除在建违法建(构)筑的公告》并依法送达八景金旭旅游公司。其后,綦江区政府作出《关于责成永新镇人民政府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八景金旭公司在建违法建(构)筑的通知》。鉴于八景金旭旅游公司一直未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经永新镇政府申请,重庆市綦江区公证处对八景金旭旅游公司建筑的现状、物品进行了清点,对测量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作出渝綦证字第1187号《公证书》。永新镇政府根据綦江区政府的责成对案涉在建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并对案涉建筑内的财物进行了清点和转移保管。综上,永新镇政府对案涉在建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消除行为符合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八景金旭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八景金旭旅游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景金旭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八景金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龙

书记员 陈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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