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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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行申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镇宁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8号。

负责人:严家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镇宁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在建而非已建成建筑适用本条规定精神,《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是适用于在建违法建筑物,本案案涉房屋的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22日就已完工、水电已经接通,稍加修饰就可入住,不属于在建建筑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行终2号判决书),故该强制拆除决定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镇宁县住建局答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责令其自行拆除,经县人民政府责成,答辩人有权强制拆除其在建违法建筑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在建违法建筑物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尚东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婷婷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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