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等与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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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某某1,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2,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3,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4,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5,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5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1,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5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7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5栋北楼。
法定代表人龙舒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栋,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郭刚,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龙,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5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华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行初186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6日,市资规局在海口日报刊登注销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5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5254号土地证)的通告,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资规局注销海口市国用(1999)字第45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市资规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被龙华区政府依法征收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就已被国家收回,也就是说,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是龙华区政府下达征收决定所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资规局作出注销涉案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5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初186号之一行政裁定;2.裁定指令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房屋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就已被国家收回。原审这一认定是不经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妄下的定论。45254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有一幢7层楼房,还未被龙华区政府征收。龙华区政府领导亲自到现场指挥,明确讲明上诉人的涉案七层楼房保留现状留,由上诉人继续经营营业。2017年5月26日,龙华区房屋征收局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华分局去函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被征收拆除70%的房屋,剩余部分进一步协商,于2017年龙华区政府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海龙府函(2017)186号函件,也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己被拆除70%,请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房屋土地注销手续,海口市国土局在未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否被依法征收并是否被拆除的情况下便在报刊上公告注销上诉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审法院也对本案未进开庭查明事实,而作出裁定确认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拆除,并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完全是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应予纠正。
2原审裁定认定采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土地已依法收回,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未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和仲裁裁决导致土地变更、转让和消灭,也未经人民政府办理相关依法征收的手续,然而原审却以该条法律认定涉案土地已依法收回,并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原审采用上述法律不当。
三、原审裁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要认清在什么情況是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要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2.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3.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从未被国土部门依法作出收回的决定。原审裁定采用了上述法律支持市资规局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违法行为,应是对上述法律的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市资规局作出的注销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土地证,直接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裁定在上诉人的房产未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及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的裁定应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6月16日,市资规局在海口日报刊登注销45254号土地证的通告,上诉人称其在报纸刊登通告的两三天就通过查阅报纸知道通告的内容。通告中载明:“凡对此有异议者,请自通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龙华区人民政府或龙华区房屋征收局书面申诉,逾期不申诉则视为无异议,我局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19年5月14日,龙华区政府就涉案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嗣后,上诉人就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尚无处理结果。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据此,上诉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诉的土地注销行为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市资规局于2017年6月16日在报纸上刊登关于注销涉案土地的通告,根据上诉人的当庭自认,其至迟于2017年6月19日便已通过查阅报纸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并未在通告中告知的异议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6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仅有六个月的有效起诉期限,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针对本案,在扣除异议期限后,上诉人至迟应在2018年1月5日前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6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杨某某5在一审时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莲凤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