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
(55)国秘字第203号
由于城市人民同乡村人民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方式都不同,政府的各项工作,都应当按城市和乡村有所区别,城乡人口也需要分别计算。为了让各部门在区别城乡的不同性质来进行计划、统计和其它业务工作的时候有统一的依据,现在规定城乡划分标准如下: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地区,都是城镇:
甲、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游牧区行政领导机关流动的除外)。
乙、常住人口在二千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
(二)工矿企业、铁路站、工商中心、交通要口、中等以上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的所在地和职工住宅区等,常住人口虽然不足二千,但是在一千以上,而且非农业人口超过75%的地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具有疗养条件,而且每年来疗养或休息的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50%的疗养区,也可以列为城镇型居民区。
(三)上列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列为乡村。
(四)为了适应某些业务部门工作上的需要,城镇可以再区分为城市和集镇。凡中央直辖市、省辖市都列为城市,常佳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工商业地区也可以列为城市,其它地区都列为集镇。个别部门因为工作需要有另订城市和集镇区分标准的必要的时候,应当报告本院批准。
(五)市的郊区中,凡和市区毗邻的近郊居民区,无论它的农业人口所占比例的大小,一律列为城镇区,郊区的其它地区可按第(一)、(二)、(三)三条标准,分别列为城镇、城镇型居民区或乡村。近郊区的范围由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城乡划分标准,是为了便于计划、统计和业务计算的,并不因为这个而改变各地区的行政地位和机构编制。
第(一)条甲款以外的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的确定必须经过批准,应当由内务部制订“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申请批准办法”报送本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为了利于各项工作的进行,责成内务部在1956年内,对我国现有的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尽速作一次统一的审定,并编制“全国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一览表”报送本院核准使用;此后,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的增减变动,应当由内务部定期统一通知。
国务院
195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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