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批复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3〕14号
局属各单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曾于1998年在《关于银行系统地方税征收问题的复函》(粤地税函〔1998〕294号,详见《广州地方税务公告》1999年第1期)中明确了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有关税收问题。日前,接省局制发了《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2〕641号),又再重申有关的政策规定,现将该文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征收单位要对银行机构接收抵债房地产完税情况开展一次调查,并由各独立交纳营业税的银行机构在5月底以前填报《银行系统接收待处理抵债房地产完税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对接收了抵债房地产后,在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税款所属时期)期间内,少缴或未缴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的银行机构纳税人,要求其在今年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期内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处理。
对外资银行接受企业以抵押房地产偿还贷款的,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有关规定;外资银行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附件:1.粤地税函〔2002〕641号
2.汕地税发〔2002〕172号
3.《银行系统接收待处理抵债房地产完税情况调查表》(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2月21日
附件1:
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粤地税函〔2002〕641号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汕地税发〔2002〕172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后,企业因无力归还到期银行贷款,经法院判决用抵押的房地产抵偿银行贷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银行已拥有该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银行应依法缴纳经法院判决抵偿贷款的房地产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17日
附件2:
关于银行系统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
汕地税发〔2002〕17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最近,我局在对银行系统税务检查中,发现企业因到期无办法归还贷款,银行接受企业以房地产抵押贷款,或者通过法院将企业的房地产判决给银行抵偿贷款,但尚未办理过户。在这期间,我局依据粤地税函〔1998〕294号《关于银行系统地方税收问题的复函》中第一点“企业因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将抵押的房地产过户给银行以抵偿贷款的,这些房地产已属银行的财产,应由银行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予以征收。但银行持不同意见,认为其抵押的房地产尚未办理过户,未有确权,且属闲置期间,不同意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银行接受企业或法院判决以房地产抵偿贷款尚未办理过户期间,是否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请省局给予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答复。
广东省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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