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5日
惠州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行为,避免重复测绘和资源浪费,实现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部门之间相关业务信息的无缝对接,充分发挥测绘成果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其相关活动(不含军事测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平台(http://land.huizhou.gov.cn/chgl),方便快捷实现测绘项目立项、项目备案、质量管理、成果汇交、成果目录发布、成果使用、测量标志保护、资质管理与年度注册等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各县(区)、各部门或测绘单位均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规
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控制网和惠州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第六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单位的监督管理。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测绘资质变更、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实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对有关部门或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或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或安排财政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测绘成果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相关行业管理单位的测绘成果由相关行业管理单位负责保管,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十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四等以下(含四等)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获取;
(三)本级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采集;
(四)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以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五)建设和维护测量标志、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基准站等基础测绘设施;
(六)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地图和地图集(册);
(七)上级规定由其负责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编制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管线普查等专业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统
一的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整合利用。
政府各部门开展专业信息系统或公众服务信息系统建设时,涉及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应用服务的,应在数字惠州地理空间框架公共服务平台的基础上,采用已有的基础地理信息资源进行开发建设,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测绘项目前,应当报市或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盖有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委托合同;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五)测绘项目人员的名册和测绘作业证件号码;
(六)外国组织或个人承揽的测绘项目,须提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下列测绘项目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四等以下(包括四等)控制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
(三)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100公里的线路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五)矿山测量和海域测量;
(六)市级或跨县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实施市、县(区)数字地理空间框架建设、行政区域的摄影测量数据处理、空间遥感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外业采集的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
(八)编制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貌图、普通地图、政区地图及其他各种专题地图和海图(册、集),制作城市或者县、区级(含)以上行政区域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
(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除本条上述测绘项目外的其他测绘项目报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备案情况按月上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本市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在成果验收合格后60日内向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向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受测绘成果汇交资料按月上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目录或副本后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党政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本条上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的,使用人和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公开出版地图、地球仪,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展示、登载来出版的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引进地图或者生产、加工附有地图的各类产品,必须按规定权限报国家、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中属不跨市的县、区级示意性地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引进或者生产、加工登载地图,不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二十条标定地面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记物通称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等级控制点、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基准站等。
第二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拆建审批、定期检查、管理和保护工作。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前,实施单位应做好测量标志调查工作,并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建或补偿方案,按审批时限报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测绘标准及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测绘成果的质量情况;
(三)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四)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
(五)有关测绘成果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情况;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未获取测绘资质证书进行测绘、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三条承担一定规模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备案的,按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将违法情况列入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库,作为年度注册的考核内容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出资人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测绘成果目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
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提请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或提请国家、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对其提供测绘成果服务,将不良记录记入信用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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