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及4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罗府〔2012〕30号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及4个实施细则(简称“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1+4文件”)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2012年11月5日)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的管理,确保政府机关物业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强化政府机关物业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物业是指罗湖区政府授权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管理的政府机关物业,主要包括我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合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物业及附属设施,物业类型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配套物业)等。

  第三条 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原则,坚持物业与产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物业办是政府机关物业的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在管政府机关物业行使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并进行统一接收、统一登记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接收与购置  

  第五条 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相关文件接收、购置政府机关物业。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要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物业办;验收不合格的,应征求物业办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向区政府汇报,待区政府批准后再移交。未经物业办许可,申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和投入使用。

  (二)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及拆迁改造赔偿等形式移交的政府机关物业,由物业办统一接收。

  (三)社区配套的物业由物业办代表区政府实行统一接收、统一产权、对口委托管理。2006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的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社区配套和公共用房清理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罗府办〔2007〕12号)的规定执行。

  (四)物业办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物业,由物业办统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物业办应建立政府机关物业管理档案,对政府机关物业的入账、出账、变更、核销等进行台账管理,掌握政府机关物业的存量和变动情况,并且每年应当向区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产权登记

  第七条 物业办负责在管政府机关物业的产权资料管理及申办工作。产权登记在区政府或物业办名下。

  第八条 物业办负责全区机关物业情况的调查。凡购置、占有和使用政府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配合物业办的物业情况调查,申报本单位购置、占有和使用的政府机关物业情况,不得瞒报、漏报。

  第九条 物业办在完成政府机关物业的接收、购置、处置手续后,应对物业产权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对有关的建设图纸、产权资料整理归档,其中产权交接手续相关资料的原件由物业办存档,房产证原件按有关规定移交区档案馆保管。

  第十条 物业移交单位应提供相关的产权申办资料,配合物业办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调配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调配是指政府机关物业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原则上以无偿的方式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只可用于区政府规定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物业办应当收回物业,并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政府物业,应遵守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在物业内从事非法或违法活动。未经管理部门书面许可,使用单位不得将政府物业用于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合作经营等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调配使用的物业负责安全检查和管理,每季度定期书面报告物业使用及消防安全情况,确保物业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搬迁、更名或被撤销等,必须提前一个月到物业办办理政府机关物业的变更,由物业办出具物业使用意见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公用房,须向物业办提交书面申请和物

  业使用方案。物业办收到申请后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调配物业后,物业办应及时到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向区政府申报核减物业办相应租赁性物业收入任务。

  第五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租赁

  第十七条 物业办代表区政府统一规范管理在管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所有出租物业由物业办统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

  (一)写字楼物业,优先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二)产权属物业办的区机关干部政策性住房的调配和管理,实行有偿

  使用,由物业办委托区住房建设局按照市、区的有关政策规定配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租赁价格以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为依据,并结合历史租金价格、市场调研价、专业评估机构估价等形成物业租金参考价格。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租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关于招投标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物业办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物业办同意,承租方不得将物业用于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合作经营等行为。

  第六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或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第二十一条 调配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机关物业的改扩建、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办负责直接管理的政府机关物业的装修、维修及其他日常物业管理,所需经费直接向区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办可通过集中采购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政府机关物业。纳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政府机关物业的公共维修和维护,由使用单位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请。

  第七章 政府机关物业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机关物业的出售(出让、转让)、拆迁改造、报损、报废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政府机关物业以有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

  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方式。

  (二)拆迁改造是指政府机关物业因城市规划、城市更新等需要拆迁而引起物业形式发生改变的资产处置方式。

  (三)报损是指政府机关物业由于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物业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方式。

  (四)报废是指政府机关物业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物业处置的范围:

  (一)长期闲置物业;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拆除、报废的物业;

  (三)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改造的物业;

  (四)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

  (五)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的物业;

  (六)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物业处置须经有关专业机构评估,物业办按程序报区政府审批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处置收益须纳入区财政统一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办应当和政府机关物业的使用单位(个人)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上述使用人应对物业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直接负责,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办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使用协议中约定,政府机关物业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参加物业办组织的各种安全生产学习、培训,掌握安全预防和自救等相关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保障物业安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业办负责检查、监督政府机关物业的管理、使用和租赁情况。财政(国资)、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区政府机关物业资产的使用、管理和租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机关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报监察机关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将政府机关物业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机关物业使用功能、从事与规定用途无关的活动的;

  (三)擅自利用政府机关物业进行租赁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政府机关物业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机关物业严重流失、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维修和使用政府机关物业的;

  (六)在全区机关物业情况调查中瞒报、漏报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规定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物业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承租方或者经物业办同意转租的第三人违反租赁合同,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物业办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办工作人员管理政府机关物业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现象的,由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物业办应运用科学的信息化管理手段规范政府机关物业的管理,保障政府机关物业管理的公开、透明、廉洁、高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除街道办事处、罗湖投资管理公司外,其它区属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授权物业办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接收、购置、处置及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确保政府机关物业接收、购置、处置及产权登记管理规范有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对罗湖区政府授权范围内的政府机关物业进行管理,并根据区政府的相关文件接收、购置、处置政府机关物业及规范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物业是指罗湖区政府授权物业办管理的政府机关物业,主要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合资合作、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物业及附属设施,物业类型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配套)等。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政府投资兴建物业的接收。物业办接到区政府指定政府物业接收文件后,应主动向建设单位了解物业项目的情况。未竣工验收的,要求建设单位通知物业办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物业办;验收不合格的,原则上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再移交,如果要立即移交的,应征求物业办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向区政府汇报,待区政府批准后再移交。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通知物业办参与竣工验收。

  (二)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填写《深圳市罗湖区政府物业资产移交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2.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3.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4.竣工验收证明;

  5.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6.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7.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8.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9.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10.其他相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物业办根据物业资料和设备设施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备设施数量及状况,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四)建设单位暂时无法提供完整物业资料的,须列明未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注明补交资料的具体时间。

  (五)物业移交后,工程或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联系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物业办按照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予以配合。

  (六)新建物业建成后,有关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产权初始登记等相关后续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形成固定资产的政府机关物业,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机关物业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以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形式移交政府的物业,程序如下:

  (一)移交单位填写《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资产移交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行政调拨、企业改制、社会捐赠、行政罚没等文件资料;

  2.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3.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4.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5.竣工验收证明;

  6.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9.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10.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11.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可以确认房地产权属的凭证,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

  12.其他相关资料。

  (二)移交单位和物业办根据物业资料和设备设施清单现场查验物业、设备设施数量和状况,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三)移交物业已出租经营的,移交单位应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合同纠纷、法律责任、信访维稳等问题,并与原承租方结清所有费用。符合租赁条件的,移交单位配合物业办变更合同主体;不符合租赁条件的,移交单位负责终止租赁合同,将物业清空后移交物业办。

  (四)形成固定资产的政府机关物业,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政府机关物业固定资产账务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拆迁改造补偿物业的接收。程序如下:(一)物业办应在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约定,明确补偿物业的位置、面积、功能等。(二)物业办根据实际需要,在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约定补偿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1.物业平面图;

  2.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相关批复文件;

  3.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4.图纸及其电子文档;

  5.竣工验收证明;

  6.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7.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8.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9.缴交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凭证;

  10.固定资产入账资料;

  11.其他相关资料。

  (三)物业办组织对补偿物业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合格的,物业办对补偿物业的位置、面积、功能等进行确认,核查不合格的,要求补偿单位整改合格后再行确认。

  (四)物业办负责办理接收或入伙手续,并督促补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社区配套的接收按《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购置

  第八条 物业办使用财政资金在房地产市场购置物业时,物业的管理权、使用权属物业办的,由物业办向区政府申报立项,并根据区政府下达的计划购置;物业的管理权、使用权属区属其他单位,以物业办的名义购置的,由物业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下称使用单位)向区政府申报立项,物业办协助使用单位根据区政府下达的计划进行购置,物业办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九条 购置的物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具有办理产权证明的条件;

  (二)符合安全使用标准;

  (三)符合政府机关使用需求;

  (四)无涉及产权、租赁、装修等方面的纠纷和诉讼。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政府机关物业或回购原利用政府用地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物业,程序如下:

  (一)物业办或使用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及业务需求进行选址,与业主或开发商洽谈购置意向;属于回购物业的,物业办或使用单位直接与业主洽谈购置意向。达成初步意向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签订购置意向书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物业办或使用单位拟定购置方案报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向区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购置资金。

  (三)购置资金下达后,物业办或使用单位与业主或开发商磋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后由物业办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物业办将购置或回购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使用单位时,应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并由区政府指定部门监督移交程序。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处置是指物业办管理的政府物业的出售(出让、转让)、拆迁改造、报损、报废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政府物业以有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方式。

  (二)拆迁改造是指政府物业因城市规划、城市更新等需拆除而引起物业形式发生改变的资产处置方式。

  (三)报损是指政府物业由于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物业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方式。

  (四)报废是指政府物业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物业处置的范围:

  (一)长期闲置物业;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科学论证确需拆除、报废的物业;

  (三)因城市规划、城市更新需要拆迁改造的物业;

  (四)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

  (五)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的物业;

  (六)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出售、出让、转让程序如下:

  (一)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出售(出让、转让)的物业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处置方案及出售(出让、转让)所需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通过,报区政府审批。

  (二)物业办按规定将拟出售(出让、转让)的物业进行公开挂牌交易。政府机关物业出售(出让、转让)给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区政府批准,可不通过公开挂牌交易,直接由物业办与购置方协商相关事宜。

  (三)物业办负责完成签订合同(协议)、产权转移登记、款项收付和实物移交等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拆迁改造程序如下:

  (一)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有关赔偿、安置、回迁以及过渡时期租金、费用收取等事宜,核对拟拆迁改造物业的地址、名称、面积、产权状况,准备相关产权证明等资料;草拟有关拆迁补偿合同(协议),经法律顾问审核、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通过,报区政府审批。

  (二)物业办负责与原物业使用单位(个人处理)解除合同、终止使用、办理退租等事宜,并收回物业。

  (三)物业办负责将政府机关物业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按照拆迁改造补偿合同(协议)的约定向开发建设单位追缴过渡时期租金。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报损、报废程序如下:

  (一)物业办根据区政府的要求,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鉴证机构对拟报损、报废的政府机关物业进行评估或鉴证后出具评估或鉴证报告;评估结果及处置方案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通过,报区政府审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证明,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二)物业办负责聘请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实施报损、报废物业的处理、拆除工作,负责办理物业产权核销、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物业如涉及固定资产账务核减、核销,按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物业的处置收益纳入区财政收入统一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办负责在管政府机关物业的产权资料管理及向市产权登记机构申办产权转移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在区政府或物业办名下。

  纳入产权申办登记的物业须是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物业,未办理的物业须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初始登记,历史遗留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物业,按照《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深府〔2004〕19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申办产权转移登记包含以下情形:

  (一)买卖(含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的买卖行为);

  (二)行政划拨(含企业改制剥离);

  (三)开发商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

  (四)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六)社会捐赠、行政罚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适用于三级转移);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任命文件;

  (五)授权委托书;

  (六)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物业移交协议书、产权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有关行政决定书;

  (八)企业改制剥离的,还需提交相关改制、剥离文件;

  (九)以招拍挂方式取得或转让的,还需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清房款证明、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行身份证明资料等;

  (十)区政府批示、批复文件;

  (十一)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十二)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物业办在完成政府机关物业的接收、购置、处置手续后,负责物业产权增减情况的登记、统计。

  第二十三条 物业办负责对有关的建设图纸、产权资料整理归档,其中产权交接手续相关资料的原件交物业办存档,房产证原件按有关规定移交区档案馆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接收、购置或处置政府机关物业及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物业办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在接收、购置或处置政府机关物业产权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现象,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物业办应每年度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政府机关物业处置、产权登记相关情况报告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期间,除街道办事处、罗湖投资管理公司外,其它区属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授权物业办对本实施细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租赁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指罗湖区政府授权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管理的政府机关物业,主要包括我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合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用于租赁的物业及附属设施,物业类型包括办公用房、住宅、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配套物业)等。

  第三条 物业办代表区政府负责在管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邀请报价及其它合理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二章 出租

  第五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物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由租赁双方约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宜。

  第六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以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为依据,并结合历史租金价格、市场调研价、专业评估机构估价等形式形成物业租金参考价格。

  第七条 写字楼物业首次出租,程序如下:

  (一)单项物业出租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由物业办主任审批;

  (二)单项物业出租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单项物业出租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其他政府机关租赁物业首次出租,程序如下:

  (一)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由物业办主任审批。

  (二)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物业办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参照公开招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租赁合同到期,原承租方要求续租的,根据第六条物业租金参考价格,确定续租价格区间,续租期限不超过五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5年的,物业办应当报区政府批准。

  写字楼和其他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续租程序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执行,但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可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政策性住房物业的租赁,按市、区住宅、建设部门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到期或因租金等原因而收回物业重新出租的,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招租项目,可以邀请报价方式或参照邀请招标方式招租:

  (一)写字楼物业;

  (二)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其他政府机关租赁物业;

  (三)招租项目经公开招标程序失败的;

  (四)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招租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三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邀请报价的招租项目,应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租信息。对承租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后,向符合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承租申请人发出邀请,并组织三家以上承租人参加竞标和报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招租项目,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区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公开招租。

  (一)招租项目只能是某一特定的承租人才有能力经营,不存在其他的选择对象的;

  (二)招租项目邀请招标和邀请报价失败的;

  (三)符合区政府有关产业扶持和招商引资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物业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依法取得共有人同意出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十六条 物业办按区政府决策授权其他单位使用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使用单位应每季度向物业办填报《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未经物业办同意,从本单位调配取得物业的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出租政府机关物业,租赁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办应当对承租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合法证照及是否满足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租赁条件进行审查,不得出租给不合格的承租人。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租赁应采用租赁管理部门的统一合同文本。根据实际情况,经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对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条 签订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租赁双方姓名、名称及地址;

  (二)物业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期限、租金、其它应缴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维修、装修责任约定;

  (五)转租约定;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过上述期限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首次承租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可按以下标准享受相应的免租装修期。

  (一)租赁面积500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2个月;

  (二)租赁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3个月;

  (三)租赁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4个月;

  (四)租赁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的,不超过5个月;

  (五)租赁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不超过6个月。

  免租装修期由物业办主任审批,符合区政府产业扶持政策或区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免租装修期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报区政府批准。没有发生实际装修的,物业办不得给予免租装修期或者报区政府决定,并且免租装修期不得高于实际的装修期。

  第二十三条 物业办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政府征用、收回或拆除租赁物业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发生租期调整、租金减免(20万元以上)等租赁合同变更情形,由物业办按相关程序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向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合同。遗失房屋租赁合同应告知物业办,并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完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委托他人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受委托人应持有承租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认证。

  第四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的转租,是指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承租的政府物业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转租须经物业办书面同意。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

  第三十条 经物业办书面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办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物业交付承租人,并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对于重要物业(500m2以上物业或月租金5万以上),物业办应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提供其它担保。

  第三十三条 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未经物业办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否则物业办有权责令承租人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物业办有权通知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现下列情况可减免租金,由物业办按相关规定报区政府批准: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的;

  (二)因政策扶持或变更需要减免的;

  (三)非因承租方因素引起的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停业整改的;

  (四)因拆迁改造、政府收回物业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向出租人提出续租申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办应当及时终止合同,收回物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承租物业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物业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承租物业转租的,或经物业办同意转租,但转租合同终止日期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的;

  (四)拖欠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或者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物业的或者过失损坏承租物业拒不修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物业办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政府物业的使用单位擅自出租政府物业,或不按规定报物业办登记备案,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物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办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期间,除街道办事处、罗湖投资管理公司外,其它区属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授权物业办对本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确保政府机关物业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是指罗湖区政府授权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管理(以下简称物业办)的政府机关物业,主要包括我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武装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筹资金、合作合资、企业剥离改制、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租赁性政府物业及附属设施,物业类型包括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停车场(库)、临时建筑、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配套物业)等。

  第三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的公开招标统一由物业办委托罗湖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以深圳市当年房屋租赁指导价为依据,并参考历史租金价格、市场调研价格、专业评估机构估价等,综合以上因素确定最低限价。

  第五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的公开招标范围:单项物业合同年租金估算价在人民币30万(含本数)元以上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招租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租赁合同期满符合续租条件的,按照《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符合区政府产业扶持政策或区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招租项目,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章 招标程序

  第八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由物业办向区政府采购中心申报,区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招投标程序组织公开招标。

  第九条 物业办在招标申请中所提供的项目需求应当具有公平性、可竞争性,否则区政府采购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物业办的招标需求受理招标申报、编制招标文件,将招标文件提交物业办确认。物业办对招标文件进行确认后,不得变更招标申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的公开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二条 开标。由区政府采购中心主持,投标人、物业办、监督部门及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评标。由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物业办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标准、方法、规定等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提出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由区政府采购中心按项目需要在市政府采购专家库里随机抽取组成。

  第十四条 定标。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确定中标人,并在罗湖

  区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

  第十五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招标失败处理:

  (一)符合资格要求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低于招标最低限价的。

  第十六条 首次公开招标失败的,以原最低限价90%作为招标最低限价再次公开招标。如果再次公开招标失败改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经物业办主任办公会议通过报区政府审批后,按《罗湖区政府机关租赁物业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因违反有关规定中标无效的,区政府采购中心应根据区财政部门的裁定与物业办的要求,按评标委员会意见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形,物业办应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同意可取消招标项目,区政府采购中心应及时发布取消公告。

  第十九条 每项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活动的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管,不得伪造、变更、隐藏或者销毁。档案的保存期限从招标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招标结束后,物业办与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是法定性文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或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办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依据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对招租面积予以增加或减少,但不得变更单价。

  第二十三条 物业办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中标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交付给物业办。

  第二十四条 物业办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区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办是代表区政府对在管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进行统一招标申报的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向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招标项目需求,包括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担保附加条件、行业准入条件、租金估算价、租金递增幅度、免租期(装修期)、合同期限、租赁保证金,同时提供出租招标物业名称、地址、面积、功能及物业附属设施设备等基本信息;

  (二)确定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确认招标文件;

  (四)派代表参与评标;

  (五)确认评标结果;

  (六)根据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租赁合同;

  (七)到区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手续;

  (八)负责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信息统计及档案管理。

  (九)负责对招标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十)办理其他与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机关租赁物业招标的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的公开招标交易平台;

  (二)根据物业办的项目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将招标文件提交区物业办审定;

  (三)组织招标;

  (四)作为招标活动的组织者接收投标,但不参与评标;

  (五)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开标并组织评标;

  (七)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和发送《中标通知书》;

  (八)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招标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九)办理与实施招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区监察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出租招标实施监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招标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三)受理招标的投诉与异常情况的处理;

  (四)其它应当检查监督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物业办擅自将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机关租赁物业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由区监察、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其他招标违规行为,由监察、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政府机关物业出租招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不得允许其参加就该项目重新进行的招标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与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租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试行期间,除街道办事处、罗湖投资管理公司外,其它区属部门租赁物业出租的公开招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中有关招投标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授权物业办对本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罗湖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机关物业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接收和使用,根据《深圳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深府〔2004〕53号)和《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机关物业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配套)指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产权归政府的为社区、公众提供专项公共服务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社康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托老中心、警务室、文体活动中心、幼儿园、公厕、垃圾站、市场、停车场(库、站)、商业用房、绿地、道路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2007年1月1日以后在罗湖辖区内新建的社区配套。2006年12月31日以前建成的社区配套按照《深圳市罗湖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清理移交工作方案》(罗府办〔2007〕1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罗湖区机关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代表区政府对罗湖辖区内社区配套的规划、建设、接收和使用行使建议权、监督权,实行统一接收、统一产权、对口委托管理。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社区配套的配置应根据罗湖国际消费中心城区未来发展需求,以城市规划为指引,以街道和社区为单元,综合考虑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和市场开发等情况统筹规划,使辖区内政府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配置达到布局合理、标准统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六条 新开工用地项目方案审批阶段,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征求社区配套规划设计意见时,物业办应当对社区配套规划设计提出意见,程序如下:

  (一)在规划国土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物业办应当对社区配套的项目规划及图纸提出意见,需由对口使用单位核实或者提出意见的,应当将有关资料转对口使用单位核实或提出意见。

  (二)经核实没有意见的,物业办向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意见函,并抄送开发建设单位;核实有不同意见的,退回开发建设单位并提出建议;修改方案仍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物业办向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核实异议函,并抄送开发建设单位。

  第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方案审批阶段,在接到区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征求社区配套规划设计意见时,物业办应当对社区配套规划设计提出意见,程序如下:

  (一)对区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设计要求提出的社区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物业办应当提出意见,需由对口使用单位核实或者提出意见的,应当将有关资料转对口使用单位核实或者提出意见。

  (二)经核实没意见的,物业办向区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函,并抄送开发建设单位;核实有不同意见的,退回区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并提出建议;修改方案仍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物业办向区主管部门出具核实异议函,并抄送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章 建设

  第八条 物业办应详细核实社区配套的规划建设方案及施工图纸,对物业的种类、名称、位置、权属、面积、空间、功能等指标进行核实。

  (一)社区配套按照《深圳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深府〔2004〕53号)及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二)社区配套物业应集中、统一设置,不宜分散布点或规划在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具体要求:

  1.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用房应规划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且方便居民办事的一楼位置。

  2.社区警务室用房应规划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有独立出入通道的一楼位置。

  3.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用房应规划在便于居民就医,通风、采光良好,有独立出入通道的一楼位置。

  4.托老中心(含星光老人之家)用房应规划在三楼以下,通风、采光条件良好的位置,须配备无障碍通行设施。

  5.文体活动室(中心)用房应设置在三楼以下通风、采光条件良好或楼顶位置,楼层空间、高度等须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须配备无障碍通行设施。

  6.环保公厕、垃圾(压缩)收集站的面积、空间、工作出入口等应符合新型环保公厕、垃圾(压缩)收集站的使用要求,须规划在小区临街位置,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

  7.幼儿园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独立占地并合理布点。

  8.绿地、道路应安排在封闭式住宅小区外部,方便社区群众使用。

  第九条 社区配套与项目主体建设应坚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约定社区配套开发时序,其中分期开发或独立用地的社区配套建设应明确在首期建设和验收。

  第十条 新开工项目审批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未向物业办征求规划配置意见的,物业办可建议规划国土部门暂缓或停办其有关业务。

  第四章 接收

  第十一条 物业办负责对社区配套进行统一接收、统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物业办应对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社区配套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设计或使用标准的可不予接收并发出改正建议通知书;没有按照建议书改正的,可建议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处理。

  第十三条 物业办应在社区配套建成之后、预售许可或规划验收之前,对规划设计进行核实,程序如下:(一)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物业办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配套移交意向协议书》,明确社区配套的位置、面积、功能、移交和产权登记时间及其他要求。(二)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改正建议通知书,改正合格后签订《社区配套移交意向协议书》。(三)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物业办可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将符合使用要求的物业置换给物业办,并报请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配套移交意向协议书》。(四)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方案配置或建设社区配套的,物业办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书面建议规划国土部门停办或缓办其预售许可、规划验收、初始登记等手续,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者处理。(五)经规划验收合格后,物业办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配套移交确认书》。第十四条 社区配套的接收。程序如下:

  (一)在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办提出移交物业书面申请或物业办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移交物业通知时,物业办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

  1.用地规划许可证;

  2.用地合同及补充协议;

  3.物业平面图;

  4.竣工验收证明;

  5.规划验收合格证;

  6.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面积测绘报告及分户表(社区配套部分);

  7.工程结算书;

  8.开发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

  9.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10.设备设施清单、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修文件;

  11.其他有关资料。

  (二)物业办应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如移交的社区配套物业是由物业办接收产权,使用权归区属其他单位的,则由物业办和使用单位共同审查,并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由物业办和使用单位15日内到现场核查;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开发建设单位补充材料。

  (三)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物业办应从现场核查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社区配套移交确认书》,并根据相关产权资料进行产权登记备案。如使用权归区属其他单位的,则由使用单位出具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后,再行接收,并且物业办在与移交单位签订《社区配套移交确认书》的同时,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

  (四)移交物业被擅自改变结构、不符合规划设计或使用要求的,物业办应从现场核查之日起15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改正意见,限期恢复物业的原状或者清空,改正合格后30日内签订《社区配套移交确认书》。

  (五)移交物业已出租经营的,物业办与开发建设单位理顺租赁关系后签订《社区配套移交确认书》,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由物业办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租金收益纳入区财政物业收入专户。第十五条 按成本价有偿移交物业办的社区配套,参照深圳市《关于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清理移交工作下阶段安排的通知》(深府办〔2006〕189号)附件2《关于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有偿移交成本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成本价核算。(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按成本价有偿移交的社区配套项目:1.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办提交成本核算相关资料,物业办审核后提交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进行成本核算;2.物业办依据双方确认的成本核算结果,向区政府申请购置资金;3.购置资金下达后,按照《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接收、购置、处置及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购置手续。(二)市、区住宅建设部门建设的按成本价有偿移交的社区配套项目:1.市、区住宅建设部门向物业办提供成本核算审计报告,物业办依据双方确认的成本核算结果,向区政府申请购置资金;2.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的,可由物业办与市、区住宅建设部门协商,暂定移交物业的成本价格,向区政府书面申请购置资金,再根据成本核算审计报告结果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3.购置资金下达后,按照《罗湖区政府机关物业接收、购置、处置及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购置手续。

  第五章 对口委托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办接收的社区配套按照其功能划分,实行对口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配套实行对口委托管理的类型和对口管理单位:

  (一)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图书室、党员活动室、文体活动室、托老中心(含星光老人之家)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幼儿园由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绿地、道路、公厕、垃圾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社康中心(卫生站、卫生所),由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五)社区警务室,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六)其他应实行对口委托管理的社区配套按功能委托对口使用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对口委托管理的社区配套,由物业办与对口使用单位进行协商,应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并向区民政局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物业办在社区配套接收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各种行政或法律等手段,督促移交单位配合社区配套的接收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不配合移交工作的建设单位,物业办可书面建议各职能部门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暂缓办理该单位的相关业务。

  (二)在资质审查时予以扣分或作相关处理。

  (三)根据相关职能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授权物业办对本实施细则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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